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湖南省专利条例》、《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湘政发〔2013〕3号)和《益阳市发明专利资助和奖励办法》(益科字〔2015〕1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财政在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专利资助和奖励资金,用于专利申请与授权资助、发明专利年费资助、发明专利引进奖励、优秀专利实施奖励和知识产权示范乡镇、示范企业奖励。
第三条 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负责专利资助和奖励的审查和管理工作;县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利资助和奖励的对象为安化县域内的单位及个人。
第五条 专利资助和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专利申请与授权资助
第六条 资助条件和标准:
(一)专利(申请)权属清晰无纠纷;
(二)申请资助和奖励的专利第一专利权(申请)人联系地址必须在本县行政区域内;
(三)对当年申请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给予2000元资助,国
外发明专利每件给予1万元资助;
(四)对当年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给予3000元资助,国
外发明专利每件给予3万元资助,国内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每件给予500元资助。
第七条 申请专利申请与授权资助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申请与授权资助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发明专利的申请资助须提交专利受理通知书及实审缴费凭证或者发明专利公开及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专利授权资助须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发明专利年费资助
第八条 资助条件和标准:
(一)专利权有效且权属清晰无纠纷;
(二)第一专利权人联系地址必须在本县行政区域内;
(三)已按时缴纳当年年费。
(四) 资助标准为发明专利当年应缴年费额度的50%。
第九条 申请发明专利资助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明专利年费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权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三)专利证书复印件、年费缴纳发票复印件;
第四章 发明专利引进奖励
第十条 奖励条件和标准:
(一)专利权有效且权属清晰无纠纷;
(二)专利权已变更;
(三)变更前的专利第一专利权人联系地址必须在本县行政区域外;变更后的专利第一专利权人联系地址必须在本县行政区域内。
(四)奖励标准为5000元/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发明专利引进奖励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明专利引进奖励申请表;
(二)专利由企业引进的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专利由个人引进的须提交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三)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薄副本。
第五章 优秀专利实施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条件和标准:
(一)申报前已被授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为有效专利。
(二)技术创新性强,解决了我县产业发展中的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
(四)该专利未曾获得国家、省、市级相同奖励。
(五)安化县优秀专利实施奖励评审活动每年开展一次,奖励标准为每个项目3万元,奖金的40%奖励给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
(六)获奖励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专利奖。
第十三条 申报安化县优秀专利实施奖励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优秀专利实施奖申报表;
(二)实施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专利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该专利技术产生经济、社会效益的证明材料;
(五)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知识产权示范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条件和标准
(一)企业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成立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开展知识产权示范工作的积极愿望和要求。
(二)企业年专利申请20件以上,其中年发明专利申请5件以上。
(三)企业专利转化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企业产品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经营管理状况良好。
(四)根据年度乡镇专利工作完成情况,评选知识产权示范乡镇3个。
(五)示范企业奖励标准:3万元/家;
(六)示范乡镇奖励标准:2万元/个。
第七章 资金审批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专利资助和奖励经费由县财政纳入预算,拨入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在收到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请求及相关资料后,由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按程序组织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专利,及时进行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必须恪守职责,依法行政,认真审核各项申报资料;对在专利奖励审核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取消审核资格,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安化县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安政办发〔2006〕59号)、《安化县优秀专利实施奖评审办法》(安政办发〔2016〕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