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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益阳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调解规程。

第二条 调解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条 本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调解受理范围:涉及益阳市企业的各类知识产权确权侵权纠纷、各类合同纠纷等。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调解,应当向本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详细住址、联系电话;

(二)调解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的,通知当事人并将调解申请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申请后,认为调解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七条 在申请材料送达被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调解办公室应及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愿,是否同意调解。如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调解终止。

第八条 在得到各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回馈后3个工作日内,调解办公室确定3人组成调解组,其中业内调解员2名、业外调解员1名,并指定一名调解员为组长,将调解材料交调解组。并与各方当事人商约调解时间,一般应在组成调解组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

第九条 调解组接受调解申请材料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提交的全部材料,做好调解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也不得侮辱当事人。经调解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调解委员会同意,调解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调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严守调解纪律,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调解案件的任何情况。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不适合调解本纠纷的调解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三条 调解组长、调解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本人应及时报告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重新指定调解组长或调解员。

第十四条 调解员违反本调解规程中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需重新组织调解,原调解组组成人员需全部替换,原调解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参入调解,并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 调解组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调解组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条 纠纷案件一般只组织一次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另行组织调解的,可以约定时间再次组织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案件,调解组应在调解终结前就纠纷情况进行合议,并给出调解建议, 供各该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案件,调解组应拟制调解协议,经调解办公室、各方当事人审阅认可后, 由调解办公室打印交当事人、调解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各方当事人、调解办公室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解不成功的,调解组长应向各方当事人宣布调解失败并终止调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益阳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0二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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